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晋11XX刑初XX号
被告人武某、陈某,出生于XX县。XX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陈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XX日,在XX县某玻璃集团某某公司某车间,被告人武某因下属工人与被害人覃某发生纠纷,遂起意教训覃某。后被告人武某伙同陈某对覃某进行殴打,致覃某右眼部骨折。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外伤后致右眶内壁骨折,伴有眼球运动障碍,行眶内壁重建+人工骨植+内眦韧带修复+眶隔修补术(右眶内壁)治疗,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XX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武某、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方式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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