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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
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路四号桥工地处因工作问题与郑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用工地上的钢管击打郑某左膝关节处一下,致使郑某受伤。
经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外伤性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案资料、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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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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