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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
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XX时许,在重庆市秀山县孙某1家中,被害人蒋某因继女孙某2(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1所生)用笔在家中墙壁乱画发生纠纷,刘某某知晓后,便与蒋某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纠纷。
随后刘某某携带刀具乘车前往孙某1家中与蒋某再次发生争吵、抓扭,后用携带的刀具将蒋某身体左侧肋骨处刺伤。
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日,刘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自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石某、孙某3、孙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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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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