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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修路与本村村民崔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崔某某用铁锨将崔XX面部戳伤。
 
经法医鉴定,崔XX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崔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崔XX的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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