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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责任田内树木被毁而在本村大街上不指名谩骂,在场的郏县李口乡东北村村民王某甲上前质问王某某问骂谁的,王某某说:“骂你哩。
 
”后双方对骂并引起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甲殴打致伤。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甲面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王某乙、王丙、马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张某某、叶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郏县公安局“郏公刑(活检)字[2009]00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双方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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