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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6时许,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在推攘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推倒在地,致使其受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L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一×、窦二×、窦三×证实,有被害人李××陈述,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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