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9时许,被害人杨一×与被告人杨某某因池塘使用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打斗中杨某某将杨一×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杨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证人杨二×、杨三×、杨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一×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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