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村民胡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胡某某用棍子将胡某某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民事调解协议、照片、证人袁××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且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