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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村村民胡某某因琐事纠纷发生撕扯,被告人胡某某用棍子将胡某某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民事调解协议、照片、证人袁××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且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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