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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因婚姻问题在彭桥镇彭桥街王一×家门口与其妻刘×发生纠纷厮打,在厮打中用刀将刘×的后背扎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刘×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一×、周×、井××、丁××、刘××、王二×证言。
 
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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