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
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更新、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土地沟七坑,与被害人余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余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8时许,同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土地沟七坑干活的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余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杜某某到坑口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余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
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工具、到案情况。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3、证人闫某亮、张某安、孙某、董某亮等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双方打架的事实过程;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5、被告人杜某某的陈述与辩解,印证了以上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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