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1999)宝刑初字第108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河 南 省 宝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宝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延,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宝丰县李庄乡程庄村,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宝丰县李庄乡程庄村,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1998年9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
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起诉[199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199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张艳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9日晚上,被害人程振修去到被告人刘国延家买柴油,正在灌油时,被告人刘国延用打火机照明看油桶里的油,将油引燃,将被害人程振修全身大面积烧伤。经法医鉴定,程振修之损伤为重伤。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国延由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国延辩称,是程振修给我的火柴,如果不给火柴我会想其他办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晚,被害人程振修去到刘国延家买柴油,正在灌油时(因油少倒不出来),被告人刘国延在屋内找一打火机,点燃后伸到油桶口附近照明看油桶里还剩多少油,将油引燃,致被害人程振修全身大面积烧伤,经法医鉴定,程振修的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国延对给程振修灌油时用打火机伸到油桶口照明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程振修对烧伤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亦与刘国延之父刘XX曾证实刘国延用打火机照明致油燃烧的事实相吻合。并有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延应当知道在易燃物品(柴油)附近不能明火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用打火机照明造成柴油起火,将被害人程振修烧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延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延在点燃打火机后伸向油桶口照明,是造成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过失所致,其辩称程振修给的火柴,亦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故刘国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4日起至2000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松枝
审 判 员 朱旭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干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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