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95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康,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山县龙井乡石里村一组。200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
看守所。
辩护人向天长(系龚康之表叔),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巫山县移民 局宿舍。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康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康及其辩护人向天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龚康与其妻子陈敏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敏请来娘家的人找龚康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龚康从碗柜上拿一菜刀甩向姓陈的人,结果误砍到被告人的侄儿龚泯元(曾用名:龚成华,男,生于1998年8月21日)的左腿上,致龚泯元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经法医学鉴定,龚泯元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审理中,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龚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泯元的陈述,报警记录,证人龚林、龚常楷、许世兰、龚常弟、何付之的证言,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协议书及申请书,法医学鉴定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康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向天长提出,被害人龚泯元系被告人的亲侄子,案发后,被告人龚康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向昌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玲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