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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律师辩护 过失致人重伤罪量刑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XX年1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XX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侦查人员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谢某和汪某等人在酉阳县XX镇XX村XX汽修厂内烤火时,被告人覃某某为了方便取暖而误将汽油倒入正燃烧的火堆中,汽油遇火爆燃导致谢某手臂、胸部等处烧伤。
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文书,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指控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建议对其从其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覃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建议对其从其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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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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