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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南区律师辩护 过失致人重伤罪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举,男,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中专文化,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居住地:重庆市巴**(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XX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举驾驶货车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村的重庆市江北区XX钢模租赁站装运钢管和扣件,准备运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的XX工地。
因租赁站内的叉车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周某举在未取得叉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租赁站内的叉车往货车装运钢管和扣件。
当日15时23分许,周某举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叉车铁斗滑落将站在货车车头顶部协助装货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致其摔落地面受伤。
租赁站工作人员何某某当即拨打120。
当日15时42分,救护车赶至现场将邓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2020年4月XX日,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XX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5月XX日,被告人周某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邓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举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租赁站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举未取得合法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违规驾驶叉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举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举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举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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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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