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
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有一名男婴欲出售而联系章某、朱某(均已判刑)帮忙寻找买家,后朱某通过陈某1(已判刑)找到买家,并由朱某、章某、陈某1(已判刑)等人带领买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看男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陈某2(已判刑)与买家讨价还价,后以人民币86000元将该男婴卖给买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章某、朱某、温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退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六项确定的同案犯陈春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以上罚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