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当地
看守所,于2015年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赵某(均已被判决)互相联络,并经共同预谋,在云南省广南县某镇一户人家,以介绍婚姻为幌子,将他人拐骗得手的被害人李某(越南名:LAWTHIMai)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
被告人杨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于2015年1月11日移送至丹阳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婚约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张某在广南县某镇以32000元签订“婚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给儿子张某找老婆,通过徐某等人在云南买得李某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在云南省富宁县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带走,后卖给现任丈夫张某为妻的事实,其对杨某某、徐某、赵某进行了辨认;罪犯徐某、赵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通过杨某某共同为安徽男子张某以32000元价格买到一越南女子作老婆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案犯被判决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徐某、赵某将越南女子李某卖给张某的事实,对李某、张某进行了辨认。
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