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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以投资私募基金、电影、股权等为名,承诺高额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 Alpha
  • 2023-07-05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总监。20XX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20XX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向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薛某(另案处理)20XX年成为上海A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于20XX年将该公司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并作为控股平台,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分别承担募集资金、对外投资等职能。期间,薛某于20XX年8月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组建业务团队,通过发放传单、组织旅游、酒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投资私募基金、电影、股权等为名,承诺高额收益,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所得钱款由薛某统一调拨使用。
经查,20XX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在XX集团及关联的B公司担任业务员、总监等职务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被告人蒋某在XX集团及关联的B公司担任业务员、大客户经理等职务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20XX年8月27日、28日,被告人蒋某、李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缴85万元,被告人蒋某退缴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周某、杨某、张某、尚某等人的证言,XX集团及B公司工商资料、台账数据、相关投资理财协议、付款凭证、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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