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村**号。2002年8月2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四某某,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
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25日、5月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6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1日、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改装有油罐及加油工具的粤T5*****号面包车到我市西区*****处工地的铁皮房内向“**”(另案处理)购买汽油,至我市港口镇**市场后面路段对外销售,其累计销售汽油共约人民币274494.4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余某某。同年10月8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市场后面路段抓获正在销售汽油的被告人黄某甲*,当场缴获其手机1台某某上述粤T5*****号面包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认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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