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XX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到案),同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XX〕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
非法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起,被告人何某在未取得当地有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罪犯朱某(已判决)处多次购入分装好的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其中部分用于个人吸食,部分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多名私人买家出售用于吸食。至案发,已查实其对外出售一氧化二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这一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非法经营物品予以没收。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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