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男,19邓某某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住上海市邓某某路x弄x号x室。
201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x,上海市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x、邓某某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邓某某路邓某某弄x号x室作为办公地,采用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等方式招揽客户,通过其借用的上海邓某某邓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机具从事有偿为他人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并按1%左右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邓某某以上述方法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邓某某x、邓某某x、邓某某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购单、对账单、POS机申请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