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未取得经营许可,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村秀港西大道6009号房屋二楼配置25台电脑,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以每小时每台电脑人民币2.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取上网费用,经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网吧营业额共计60742.5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指使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故意作虚假证明,并与游冬羽签订虚假的合同书,欲将开始经营网吧的时间篡改为2010年6月15日。
后被告人游某某,以及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及时悔改,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坦白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妹兰、游冬羽、吴送宝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游某某与游冬羽签订的合同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数额达60742.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十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