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低价收购的“普乐可复”、“吗替麦考酚酯”等药物,非法加价销售给张某,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315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黄浦区新昌路X弄X号101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所持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速递公司出具的发货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韩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许可而非法销售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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