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卞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2010年12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G6356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新蔡县黄楼乡石湖村委贾庄村民贾XX经营的小卖部非法销售
假冒伪劣卷烟时被新蔡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假冒伪劣卷烟79条共计15800支,后又在卞某某家中查扣假冒伪劣卷烟1516条共计303200支。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的赃物的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贾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卷烟没有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牌号为豫QG6356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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