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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
卞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
2010年12月3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G6356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新蔡县黄楼乡石湖村委贾庄村民贾XX经营的小卖部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时被新蔡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假冒伪劣卷烟79条共计15800支,后又在卞某某家中查扣假冒伪劣卷烟1516条共计303200支。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的赃物的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贾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卷烟没有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牌号为豫QG6356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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