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原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
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以投资“xx工程”为名,召集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广西来宾市参加非法组织传销活动。
该组织体系根据组织成员及下线人员申购份额数,形成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认购份额为计酬或领取提成的依据。
被告人史某某加入该组织后,与其他组织人员以授课的方式大肆宣传“xx工程”,称该工程就是以人为本,发展人际网络,投资该项目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诱使大批原平籍等地群众加入该传销组织。
截止2009年底,被告人史某某先后直接和间接发展了杨某某、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等下线五十余人,成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其负责发展下线、发放申购单、讲课、办理集团卡等事物,组织、管理该支系的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投资“xx工程”可以获取巨额利润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额为返利及提成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犯罪事实、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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