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这是该罪最为核心的争议点之一。一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分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的所谓原始性传销活动和骗取财物的诈骗性传销活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概念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该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可构成本罪,而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要素,不能认定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然依法应以
非法经营罪论处。[2]另一类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3]。只要行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即“骗取财物”是传销这种运营模式的本质,满足了本罪前面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骗取财物”。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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