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城口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由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以城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冉某某之继父唐某某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栾川县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意外受伤,受伤后王某某将唐某某送到三门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
后被告人冉某某前往河南省与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金额相差太大未能达成协议。
同年6月9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偷偷将唐某某接回重庆市城口县家中。
次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不顾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之母陈某某反对,请人强行将唐某某抬入其家中,以此方式逼迫王某某支付赔偿费用。
当日晚上,陈某某因压力过大昏厥,王某某因承受不住压力于同年6月11日喝农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同年6月11日17时许,城口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调查,并告知被告人冉某某立刻带唐某某离开,停止影响王某某一家生活的行为,遭到被告人冉某某的拒绝。
几天后,唐某某自行离开,被告人冉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处理逃匿,同年7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唐某某与河南省三门峡市栾川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冉某某、胡某某、庞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不顾王某某及其家人反对,携唐某某强行进入王某某住宅,导致王某某之妻陈某某昏厥、王某某喝农药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其量刑建议基本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住宅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四十五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代理审判员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郭祥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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