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男。
辩护人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陆某利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办理年检获取公司相关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之机,冒用某公司名义,在上海市交通港航业务受理中心申领了一张免费的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核准的编号为090XXX的三资企业机动车额度单。
嗣后,被告人陆某将该额度单贩卖给他人以牟利。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将上述额度单贩卖给他人后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收条,上海市交通港航业务受理中心出具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车辆购置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转让信息单,证人陈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陆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声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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