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犯
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转
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
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义井村井街36号三楼一民房,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清华同方牌K46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
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三楼一民房,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入侵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义井村井街36号三楼一民房,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清华同方牌K46C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
2011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2(另案处理)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三楼一民房,踹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1的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了其踹开受害人刘某1的暂住处木门,盗定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的暂住处木门被撬开,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暂住处木门被人踹开,诺基亚手机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刘某1对作案地点、证人刘某2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台公刑技痕字【2016】0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鼓楼区义井村井街36号出租屋出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印。
7、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榕台公刑技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18号三楼民房出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印。
8、身份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进入他人住宅,扰乱他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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