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现住五河县。
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女,1993年7月1日出生,住五河县。
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因董某甲母亲与陈某甲打架一事,进入五河县城关镇吴家咀小区陈某甲家房屋,陈某甲要求两人退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拒不退出并对陈某甲进行殴打。
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洪某、董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归案经过、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两被告人冒充公安民警以查户口名义骗被害人开门,情节恶劣,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洪某辩解称,认识到错了,也被拘留了,赔偿了损失,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董某甲对进入受害人家里与受害人发生吵架,并与受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敲门后,受害人开门让其进去的,没有冒充警察查户口,先是和陈秀讲理,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的,并引起厮打,时间很短的,陈某甲也没有说让他们走的话,认为不够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强行或者冒充警察进入受害人的住处。
也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明确要求被告人离开其住处。
被告人只是去找受害人为其母亲被打讨说法,没有侵犯受害人住宅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因董某甲母亲与陈某甲打架一事,进入五河县城关镇吴家咀小区陈某甲家房屋,被告人董某甲与陈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
在两人在厮打时,被告人洪某打了陈某甲几巴掌,陈某甲的父亲用板凳砸了被告人洪某一下,后两被告人离开陈某甲的房屋。
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1日五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人洪某、董某甲赔偿了受害人4654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洪某、董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事发那天,他在董某甲家的楼下等董某甲,董某甲下来说她妈被打了,她要去找那个女的,后来他和董某甲到了那个女的家,董某甲敲门的,那个女开门后,董某甲和那个女的就吵了起来,并厮打在一起,他打了那个女几巴掌,屋里有个老头用板凳砸了他,后来他就和董某甲走了,他没有打屋里两个老人。
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那天她回到家,看见她母亲躺在床上,说被陈某甲打伤了,她就和她对象洪某去陈某甲家,是她敲的门,陈某甲问是谁,她说是潘向艳的女儿,陈某甲就开门了,她与陈某甲讲着、讲着就吵起来了,陈某甲先动手打她的,她就与陈某甲打起来了,有人用板凳砸了洪某,后来,洪某就把我拉走了。
3、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董某乙的女儿到她家,打了她。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女儿被一男一女打伤的。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女儿被一男一女打伤的。
6、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女儿董某甲与对象去陈某甲家打架,他是事后才知道的。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听见一个女的和陈某甲,在陈某甲家吵架。
8、现场图、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董某甲非法侵入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洪某、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两被告人非法进入被害人的住宅,并将受害人殴打致轻微伤,已构成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洪某、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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