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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7月7日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0时58分许,被告人阚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已判)窜至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41号1栋3楼57号被害人刘某甲的租住房,见被害人刘某甲的电灯亮着于是敲门要求开门。
在被害人刘某甲明确不准予进入,并拨打110报警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代某某将房门暴力损坏,并进入室内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威胁殴打,后又要求刘某甲拨打其女朋友的电话,并在电话里要求其必须在两个小时内赶到,否则将把刘某甲带走。
刘某甲女朋友到南溪报警后,在代某某骑电瓶车来接刘某甲女朋友时被南溪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刘某甲趁阚某某一人看守时逃脱。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0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其兄弟阚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宜宾市南溪区河堰塘巷道,由阚某某采取掰电瓶车车龙头,阚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河堰塘搏击网吧门口的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车辆搭好线,由阚某某骑车载着阚某某到西门马赛克场附近将车辆电瓶拆下后,将车子遗弃在现场,后将电瓶销赃。
该被盗电瓶车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926元。
2016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窜至宜宾市南溪区锦文路116号家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家园超市门口的蓝色电瓶车盗走。
该被盗电瓶车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464元。
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阚某某伙同其兄弟阚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采取掰龙头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南溪区北滨路一段73号添添渔港门口的黑色电瓶车盗走。
2016年3月31日晚南溪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南溪街道肖家巷进行蹲守,21时许阚某某骑着一辆疑是被盗电动车进入金鸿小区内角落,随后民警尾随其至小区角落处,将正准备拆盗窃来的电动车电瓶的阚某某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郭某某被盗电瓶车,是一辆黑色新日牌电瓶车,经宜宾市南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资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阚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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