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3月22日22时许,谭某某(已判刑)为讨要六万元债务,纠集王某某、戴某某、邓某某、邝某某、李雄(均已判刑)等人,在被害人全某某位于郴州市食品加工城的住处,将全某某强行推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湘LL****)往永兴县方向行驶。当李某某开车行至苏仙区**镇附近,王某某等人在车内殴打全某某时,得悉王某某控制全某某到永兴县系索要债务事宜。后王某某等人将全某某带至永兴县复合乡一无名山上、山脚的一凉亭处。后李某某将王某某等人送至永兴县湘阴渡后,借故开车回到了郴州市。拘禁全某某期间,周转多处,王某某、戴某某等对全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全某某写下向谭某某借款六万元的借条并用全某某的湘******奥迪车辆做担保。之后,谭某某、王某某安排戴某某、邓某某、邝某某三人将全某某控制在永兴县城“7天假日酒店”的一客房内,并要求全某某想办法凑1万元才放人,至23日14时许未果。谭某某等人遂安排全某某签署同意将车抵押的同意书后,让戴某某、邓某某、邝某某将全某某释放。经鉴定,全某某被打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奥迪车辆一台;2.书证:受案、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2016]临鉴050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一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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