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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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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邓某强奸案、邹某某诈骗案、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等案例讨论

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78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79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14时至18时,历时四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九例。
 
案件一: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案情:一审判决认定,郑某在某公司担任总监期间,以向客户推荐字画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300余万元,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认定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涉案金额存在郑某主观不明知的问题。所内律师经讨论认为,可以依据两高一部于1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进行辩护。其次,承办律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金额存在将转单部分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所内律师经过详细讨论后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应按照结果导向判断,而应与被害人的现实损失予以对应。此外,律师团队还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二:邓某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邓某因在2016年8月与拆迁办协商事宜未果,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对对拆迁办的工作及工作人员随意辱骂,对办公室办公电脑等办公物品进行损坏。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邓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能够推定控方指控邓某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为第六项,即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但本案事发地为拆迁办,理应属于办公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其次,就本案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方面,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价格认定主体为电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其次,上述价格系该电脑公司基于市场法认定的,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损失财物的性质,应当依据价格法予以认定。所内律师团队在赞同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外,亦从本案物证提取与价格认定的同一性方面进一步为本案丰富了辩点。
 
案件三:邹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邹某某等人通过销售POS机的方法实施诈骗活动,涉案金额100余万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为邹某某再次申请取保候审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因案件需要,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四: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张某于16年6月指使他人去缅甸购买毒品后运回、用于贩卖,行为涉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有证人证言指认张某系贩卖、运输毒品的组织、策划者,但其辨认笔录的时间与其接受讯问的时间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该矛盾能够说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尽管在案证据中包含了张某与运输毒品的直接实施者的转账、通话记录。但张某亦能对上述客观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即无法确定该转账、通话记录与贩毒事实的关联性。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所内律师亦从专业性及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予以了充分的完善与补充。
 
案件五:夏某虚开发票案。
本案因当事人要求,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六:程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基本案情:程某某被控通过网络录制宣传带,以私设“黑电台”的方式向公众播放宣传带,行为涉嫌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程某某本人辩解称其知道他人为宣传科室购买设备,但对设备即指“黑电台”一事并不知情,且自己仅是股东之一,而非日常经营管理者。对此问题,还需本案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评价。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将第28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但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暂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针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也纷纷向承办律师介绍了自己亲办此类案例的经验。
 
案件七:戴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戴某伙同他人以联系找人购买车辆,并让购车人与二手车商签订二手买卖协议,约定由二手车商致富购买车辆的首付款,然后将购买的该车辆以低于4S店购买价格专卖给二手车商的方式,骗取二手车商的信任,待二手车商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后,将购得的车辆低价出售给其他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戴某的量刑情节方面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首先,戴某系受他人指使才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犯意提起者,系从犯;戴某在到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戴某在供述时亦充分、真诚的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此外,戴某在实施本案犯行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次涉案系在法律意识薄弱,受到他人蛊惑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所内律师团队在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认同的同时,也建议承办律师可以比照已经得到判决的戴某同案犯的作用地位进一步丰富辩点,为戴某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
 
案件八: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陆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见面会等活动,上街发放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购买该公司作品后可以还本付息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控方指控陆某某所在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控方无法证明陆某某具体的涉案金额。综上,承办律师认为指控陆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并不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次,就量刑辩护方面,承办律师指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认定方面应当扣除公司实际经营、本人及亲属投资、单位员工投资的部分。且陆某某系在单位意志下涉案,利益归单位所有,因此属于单位犯罪。针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内律师表示赞同,并提出可以从酌定量刑情节、刑事政策等方面进一步对辩护意见进行补充、完善。
 
案件九:李某某刑事控告案
本案处于辩护有效性的需要,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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