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6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包头市青山区**局**路市场**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食品监管
渎职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我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包头市青山区**局**路市场**所**,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小区**栋**号。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2月7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在担任包头市青山区**局**路市场**所**、**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定对辖区内的**面筋店(**面筋店)进行检查,对存在使用检出大肠杆菌群的案板、制售主料菌落总数超标食用面筋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2016年5月31日、7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未对其进行索证索票和消毒记录检查。2016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和周某甲去该店检查时,因该店卫生情况差将其餐饮证带走,也未对其进行索证索票和消毒记录检查。几日后,**面筋店经营者给周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卫生已经整改,被告人周某甲向于某某报告并获得于某某的同意后,在未进行实地复查检验的情况下将健康证退还。
2016年8月3日1时至2016年8月4日17时30分,共有134名患者因食用**面筋店的面筋,导致出现腹痛、腹泻、恶心、呕吐、头晕、发烧等不良反应前往内蒙古北方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和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以上134名患者均系食用不洁食物导致的急性肠胃炎,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鉴定,**面筋店使用的案板检出大肠杆菌群,制售的食用面筋检出主料菌落总数超标。该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谴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情况,前科情况,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青山区**局事权、网格划分图册,包头市**日常监管操作手册,包头市青山区**市场**所制度汇编,青山区**局**路**所2016年度网格化监管管理工作手册,笔记本两本,2016年**监测工作手册,于某某简历,周某甲简历,包头市青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5份报告,调取本案134名证人的病例(包括诊断和化验单),青山区**局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附青山区**局培训资料包括通知、课程安排),青山区疾控中心出具的关于确定26名病例的依据,内蒙古北方医院(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情况说明,包头市第四医院情况说明,青山区人民政府文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面筋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面筋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证明,青山区**监督检查记录表,小作坊审查登记审批流程,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张某甲、崔某某、付某某、段某甲、张某乙、贺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某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程某某、关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闫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张某丙、吕某甲、董某某、张某丁、吕某乙、李某丙、闫某乙、王某乙、周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某某乙、刘某丙、马某甲、王某丁、赵某甲、刘某丁、曹某甲、曹某乙、田某甲、某某丙、刘某戊、曹某丙、梁某甲、田某乙、郝某某、梁某乙、王某戊、关某乙、赵某乙、杨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吴某某、赵某丙、马某乙、赵某丁、赵某戊、徐某某、段某乙、魏某某、某某丁、郑某某、武某甲、郭某某、武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疾控中心出具的青疾控(食)(2016)检字第SP-002号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讯问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在履职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导致发生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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