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现任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村委主任、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从2008年12月份以来担任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委员会(该村委会犯单位受贿罪已判决)主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4日,江西省财政厅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分别下达省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人民币(下同)60万、45万至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
2011年11月28日,饶某通过尖峰乡集体资产交易中心招投标与东营村村委会主任卢某签订《尖峰乡东营村环境整治水源截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尖峰乡东营村环境整治埋设污水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2年5月22日,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代理人饶某与东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7月10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人卢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四项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均为饶某,其中前三项工程为2011年拨付的60万省级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经原村委会书记张某(已判决)提议,与被告人卢某商议决定后,二人于2013年上半年,以村委会需要经费用于东营村委会购买礼品或者赠送礼金给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由,找到饶某索要7万元。
饶某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予以拒绝。
施工期间,二人又向饶某索要7万元未果。
2013年10月9日,饶某结算到一笔30万的工程款,被告人卢某与张某便再次找饶某索要。
饶某为获取村委会在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上的关照,被迫于2013年10月12日将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某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未入东营村委会财务账。
而后,村委会在项目实际工程量未达标准的情况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卡。
后二人将该7万元用于东营村委会走访有关单位的土特产及红包费用。
案发后,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委会与张某共同退清赃款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饶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结算单,财政局付款单,银行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委会以需要经费为由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身为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委会主任、法定代表人,系广昌县尖峰乡东营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卢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被告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过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卢某提出具有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与张某商量决定后,两人共同多次向饶某索贿,共同参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案向饶某索贿的犯意是原村委会书记张某提出的,且受贿款直接转入张某的账户内由其掌控,故在单位受贿罪中,张某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卢某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起的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全部退清,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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