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师团队讨论重庆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海洛因700克)一案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受到他人委托帮其在广东购买700克海洛因,后运回重庆。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蒋某某到案后始终供述其对所运货物系毒品的事实并不明知,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对运输毒品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这一问题。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主要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但经承办律师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后指出,一名证人的证言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除此之外,仅有一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蒋某某具有主观明知。承办律师认为,在被告人本人否认其知晓毒品的情况下,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本案的定罪证据存疑。所内律师也结合自己曾经办理的类似案例,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运输毒品罪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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