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应**,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姚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商议制造毒品氯胺酮半成品羟亚胺贩卖牟利。
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料和安排技师生产,李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姚某负责生产点的管理,并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
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姚某等人到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高山村大毛山矿山(矿山由李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查看,并确定在该矿山生产羟亚胺。
同年3月下旬开始,姚某、邱某甲、丘某某、邱某乙、任某甲、任某乙、陈某、任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建宁羟亚胺生产点,被告人杨某某指导任某甲、陈某等人安装调试生产设备,然后按化学工艺流程生产出7“个”羟亚胺(每个约25千克)。
邱某甲、黄某某(已判刑)、冯某某、邱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三次将上述7“个”羟亚胺运到广东省惠州市交给李某。
同年7月3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等人抓获,并在生产点当场扣押10“个”袋装淡黄色结晶体(重207.14千克)、及盐酸、硫酸、溴素、乙醚和生产设备等。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0“个”袋装淡黄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羟亚胺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牟利,按合伙分工积极采购设备、原料和安排技师生产。
使用乙醚、溴素、盐酸、硫酸等原料采用化学方法生产羟亚胺,共计352.13千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羟亚胺,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至7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羟亚胺,是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制毒物品羟亚胺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姚某、李某(二人已判刑)在广东省惠东县一宾馆内商议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半成品羟亚胺并贩卖牟利,三人各自作了分工,由李某提供资金和场地,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料和安排技师生产,姚某负责运输设备、原料和生产点的管理,并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
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姚某、李某等人到福建省建宁县溪口镇高山村大毛山矿山(矿山由李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查看,并确定在该矿山生产羟亚胺。
后李某纠集邱某甲参与生产点的管理,杨某某纠集周某、任某甲(均已判刑),任某甲又纠集任某乙(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到建宁生产点生产羟亚胺。
3月下旬开始,姚某、邱某甲、邱某乙、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等人陆续来到建宁生产点平整土地。
被告人杨伟光指使周某在广东向黄海鹏(另案处理)买了反应釜,1800千克的乙醚等生产原料,并通过物流分批次发送到江西广昌。
随后由姚某、邱某甲、邱某乙、丘某某等人驾驶粤L×××××厢式小货车到江西广昌将设备和原料运至建宁生产点,然后由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等人调试生产设备。
同年6月初,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等人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甲胺、溴素、硫酸、盐酸、乙醚等化学原料非法合成2“个”羟亚胺(每个约25千克)。
6月7日晚邱某甲驾驶车牌号粤B××××ד本田雅阁”小车,黄某某驾驶粤L××××ד现代”小车分别载冯某某、邱某丙等人从惠州到建宁。
次日上午,黄某某驾驶“现代”小车和邱某丙在前方探路,冯某某驾驶装有2“个”羟亚胺的“本田雅阁”小车跟在后面,途经宁化、连城回到惠州,将羟亚胺交给李某。
因任某甲在生产过程中眼睛受伤,任某乙陪同其离开建宁去治疗,期间,陈某等人用相同的方法又生产出2“个”羟亚胺。
6月15日晚邱某甲、黄某某两人驾驶粤L××××ד现代”小车从惠州到建宁与江西省广昌县交界处附近与邱某乙、丘某某交接,邱某甲等人把该2“个”羟亚胺运到惠州市交给李某。
之后,任某甲介绍任某丙到建宁羟亚胺生产点,陈某和任某丙用相同的方法又生产出3“个”羟亚胺。
6月25日晚,邱某甲、黄某某两人驾驶粤L××××ד现代”小车从惠州到建宁与江西省广昌县交界处附近与邱某乙、丘某某交接,邱某甲等人再次把这3“个”羟亚胺运到惠州市交给李某。
2012年7月2日晚,邱某甲驾驶粤B××××ד本田雅阁”小车、黄某某驾驶粤L××××ד现代”小车从惠州到建宁,准备将后期生产好的羟亚胺全部运回广东惠州。
次日上午,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等人抓获,并在建宁生产点当场扣押10袋淡黄色结晶体,共计207.14千克及盐酸、硫酸、溴素、乙醚等生产原料和设备等。
经三明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查扣的207.14千克淡黄色结晶体检出羟亚胺和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51%。
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建宁羟亚胺生产点扣押10袋淡黄色结晶体207.14千克及化工原料和设备等物;
2222、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化)字[2012]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生产点建宁县溪口镇高山村大毛山矿山平房门口的冰柜内扣押的10袋淡黄色结晶体,均检出羟亚胺和氯胺酮成分,且氯胺酮成分含量为0.51%;
33333、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化)字[2012]1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生产点建宁县溪口镇高山村大毛山矿山平房内扣押的11个方塑料桶内所装溶液检出硫酸成分,16个圆塑料桶内装溶液检出盐酸成分,1个铁桶内所装溶液检出乙醚成分;
4、(2013)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姚某、邱某甲、陈某、周某、任某甲、丘某某、邱某乙、黄某某、任某丙、任某乙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
该判决书载明任某甲等人的证言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均作了表述,并作了认定;
5、(2014)建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该判决书中李某的证言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均作了表述,并作了认定;
6、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姚某和“阿东”(杨某某)、“阿康”(李某)三人在惠东县“多祝”宾馆商议生产“料头”(羟亚胺),并贩卖牟利,由杨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料和请做“料头”的师傅,李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姚某负责运设备、原料和生产点的管理,并约定利润分成比例。
之后和“阿东”“阿康”等人到建宁查看生产点,确定在建宁“阿康”的矿山生产。
“阿东”采购了设备和原料,并发到江西广昌,由姚某、邱某甲等人从广昌运到建宁生产点;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姚某、李某商议制造毒品氯胺酮半成品羟亚胺并贩卖牟利,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料和安排技师生产,李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姚某负责运设备、原料和生产点的管理,并约定利润分成比例,此后三人按分工各自实施以及邱某甲和黄某某等人将在建宁生产的羟亚胺运送至广东惠州的事实;
8、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姚某打电话邀周某共同生产羟亚胺,周某没有同意,后来杨某某又打电话来,叫周某帮他弄一批设备和原料,因为和杨某某是老乡又是同学,从中可赚取3万多元的手续费,就同意帮他们,于是打电话给深圳的黄老板,向他订购反应釜、甲胺、乙醚、溴素,每次都是杨某某拿现金给周某,设备和原料发到广东,杨某某他们收到货后,杨某某给了周某3万多元好处费;
9、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任某甲认识了杨某某。
2012年初杨某某打电话跟任某甲讲有个老板想请人做化工原料,叫任某甲帮他做,每月工资三、四万元,任某甲答应了。
之后杨某某到广州与任某甲具体面谈,杨某某讲要去福建靠近江西的地方做化工原料,杨某某提供技术、设备、原料、场地等,只要按照他的配方做出成品就可以了,杨某某还叫任某甲再找二个人一起做。
约定做化工原料前安装设备每月给八千元工资,开始做化工原料后每月三至四万元工资。
当时想杨某某可能是生产毒品,有问他是否生产毒品,他说绝对不是,就相信他了。
后来任某甲纠集了任某乙、陈某到建宁帮忙做。
设备和原料都是杨某某准备好的,运设备和原料到生产点都是姚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
安装设备是任某甲和姚某,通过打电话问杨某某,杨某某在电话中教安装。
在生产过程中都是任某甲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教做化工原料的具体步骤。
6月7日任某甲眼睛被烧伤后,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开建宁,杨某某通过邱建成拿一万元给任某甲治眼睛,杨某某拿了五千元付任某乙的工资。
之后任某甲又纠集任某丙到建宁做事,杨某某给任某丙打了1000元作路费;
10、同案犯邱某甲、陈某、任某乙、邱某乙、丘某某、黄某某、任某丙的供述,证实李某告知邱某甲他和姚某生产些违禁品,并邀其跟着姚某干,以及邱某甲和杨某某让邱某乙、丘某某到建宁帮忙,负责运送生产设备和原料。
后邱某甲和黄某某等人分三次共运7个“料头”(羟亚胺)到广东惠州交给李某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正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到案。
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使用乙醚、盐酸、硫酸等原料采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羟亚胺,共计352.13千克,属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羟亚胺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与他人共谋制造并牟利,并按照合伙分工负责采购用于生产制毒物品的设备、原料,找技师安装设备和生产羟亚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为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生产羟亚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羟亚胺属制毒物品,是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改前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华强
审判员钟庆阳
人民陪审员俞书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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