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宋某在泰安市中医医院南门,以300元的价格向苏某(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宋某在泰安市青山街苏某的租房处,以1000元的价格向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
3.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在泰安市青山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苏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6克。
综上,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三次,数量共计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通话详单、本院(2016)鲁09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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