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其与丈夫钟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以贩养吸”方式获取毒资及生活来源。
2017年5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与钟某某联系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至钦州市钦北区文峰北路与石岭路交汇处的沿海螺总店后侧的居民楼拐角处与吸毒人员梁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获得毒资50元。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梁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梁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7克。
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55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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