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鲁甸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4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昭阳区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2005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2006年6月1日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08年1月28日,鲁甸县看守所将马某某收监执行。2009年2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决定对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马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阙**,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鲁甸桃源乡大水塘村李家院子社马某某借住的房屋内将正在与阮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屋外将李某某抓获。当场在马某某家屋内火炉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5.8克;在堂屋大门外墙角煤炭口袋旁的一小孩牛仔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2克;在后屋檐下褐煤堆的缝隙中查获一白色奥美拉唑药瓶,在该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5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未执行刑期一年零五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零五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12.5克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在案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其事先知道并参与贩毒的证据,马某某参与贩毒是阮某某受公安机关指使安排所为,阮某某的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阮某某的身份并不是特情,而是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所做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某将涉案毒品推入屋内火炉的行为,不能就认定其对马某某和阮某某贩毒的行为知情。在堂屋门外墙角煤炭口袋边一小孩牛仔裤包内的毒品及后屋檐下褐煤炭堆的缝隙中的药瓶内的毒品不能认定是李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建议对李某某宣告无罪。
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对马某某的定罪量刑恰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9时许,马某某与阮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并将参与贩毒的马某某之妻李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家屋内的火炉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5.8克;在堂屋大门外墙角煤炭口袋旁的一小孩牛仔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2克;在后屋檐下褐煤堆的缝隙中查获用白色奥美拉唑药瓶装着的毒品海洛因6.5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李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的情况。
⑵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共计212.44克。
⑶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马某某及李某某的随身物品及毒品进行了扣押。
⑷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鲁甸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昭通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鲁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某在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患双眼盲、双眼视神经萎缩、双眼视网膜色变”,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
⑸证人证言:①证人阮某某对在交易前一天到马某某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李某某拿样品给自己的情况进行了证实;同时还证实交易当天马某某将钱清点以后,李某某把毒品拿出来放在炉子上,并把钱拿出去存放。在公安机关抓获时,李某某两次欲把毒品推到火炉里销毁。②李某某证实马某某双眼看不见,没有劳动力,出门需要人拉着,用手能摸得出钱的面额。马某某对马某某双眼失明,出门用棍棍拉着走,会用钱买东西亦做了证实。③李某对抓获马某某及搜查现场的情况做了证实,同时还证实抓捕时马某某家的洗衣机里没有水,李某某并没有在洗衣服。④李某甲对马某某、李某某向他人借房居住及搬家的情况进行了证实。
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与阮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上诉人李某某对阮某某提钱到自己家,其将钱放到屋外的煤炭口袋里进行了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具体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李某某隐匿毒资,协助完成交易行为,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阮某某身份特殊,其所做证言并不属实,不能依此认定李某某事先知道并参与贩毒,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吻合。
上诉人李某某将毒资放在较隐蔽之处,在公安机关已经进入交易现场进行抓捕的情况下,仍两次将毒品推入火炉的行为有在场证人及抓捕公安干警的证实,对其违背常理的行为李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李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在其家外极其隐蔽的地方查获其他少量毒品,作为双眼失明的马某某是无法独立完成贩卖、隐藏毒品的行为。从李某某隐匿毒资到意图销毁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对其数罪并罚。马某某系盲人,原判据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根据马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李某某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代理审判员 程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李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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