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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2016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1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揭阳市榕城区进安路南侧一小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另案处理)。随后,林某1携带从黄某某手里购买的该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揭阳市榕城区进贤门亭旁百货大楼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时,林某1被公安机关现场抓住,人赃俱获。
该包毒品净重0.6克,经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不属于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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