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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7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3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5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7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3日因犯合同
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8月7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东台市出售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宋某某。
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随身携带18.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乘坐出租车至东台市老204国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和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18.9克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晚,谭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在东台市金墩广场南侧丁公桥附近见面,后谭某某、宋某某一起到约定地点并当面付给杨某某人民币280元。
杨某某随后将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东台市航运公司宿舍楼一楼101室的东侧窗户上,并告知谭某某,后谭某某将该毒品取走。
2016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盐城买到18.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乘坐苏J×××××出租车从盐城回东台,当晚19时许,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行驶至东台市老204国道与高兴东公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随身携带的18.9克白色晶体状物为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又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十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被查获的18.9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杨某某系吸毒者,在运输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查获,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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