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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铁路生活小区内将一包装有1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殷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
2016年11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名都小区2栋318号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共计5.23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证人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与殷某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及手机通话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株公天(禁)扣字[2016]027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公天(禁)公检[2016]0402号、04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禁)决字[2016]第0652号、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379号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约6.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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