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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那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后向他人贩卖。
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卢某某分3次共花300元购买3克甲卡西酮;吕某某分4次共花400元购买1克甲卡西酮;卢某分3次共花300元购买2.1克甲卡西酮;赵某某花1000元购买3.8克甲卡西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车内、租住处查获甲卡西酮239克、甲基苯丙胺8.1克、咖啡因578.5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48.9克、甲基苯丙胺8.1克、咖啡因578.5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卢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不认识赵某某,也没有向他卖过毒品,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后向他人贩卖。
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卢某某分3次共花300元购买3克甲卡西酮;吕某某分4次共花400元购买1克甲卡西酮;卢某分3次共花300元购买2.1克甲卡西酮;赵某某花1000元购买3.8克甲卡西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车内、租住处查获甲卡西酮239克、甲基苯丙胺8.1克、咖啡因578.5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48.9克、甲基苯丙胺8.1克、咖啡因578.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检查笔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洪井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晋DGW306小轿车内查获1个电子秤、53.891克疑似毒品、锡纸及若干小塑料袋、1部手机,在被告人王某某鑫鑫汽贸租赁的房屋内卧室内查获3种疑似毒品、锡纸及辅料,在被告人王某某在黎城县龙凤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2种疑似毒品、锡纸、电子秤、塑料袋及配料;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扣押了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毒物品;
6、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可以证明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卢某某、吕某某、卢某、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9、称量过程,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王某某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甲卡西酮净重239克、甲基苯丙胺8.1克、咖啡因578.5克;
10、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11、黎城县公安局洪井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所民警未能找到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向其购买毒品的燕某(音)、南委泉小旦(音)、金鸡寨看门的男的、粉末冶金五公司一开车叫王某甲的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向其购买毒品的付某某(音)多次布控未果,被告人王某某上线李某某在逃;
12、死亡注销证明,可以证明山西黎城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甲于2016年1月9日因公伤亡;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甲卡西酮是从王某某处买的,2015年10月份期间花300元买了3次,每次购买1克左右;
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甲卡西酮是从王某某手中买的,2014年7、8月期间花400元分4次向王某某买了4小包共计1克左右;
15、证人卢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甲卡西酮是从西井镇北委泉村王某某手中买的,2015年11月花300元从王某某手中买了三次约2.1克;
1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是黎城县西井镇杏树滩村人.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住在北委泉村小学西面的一个人手中买的,2016年3月15日左右晚上21时许花1000元从这个人处买了10小包塑料袋报装的灰色粉末状毒品;
17、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车辆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及甲卡西酮成分;
18、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卢某某就是向其买毒品的姓卢男子,李某某就是向其卖毒品的人;经卢某某、吕某某、卢某、赵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6年5月6日第一次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从李某某手个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是2015年1月30日晚上12点左右,在长治客运中心花3500元买了约1两,第二次是2016年3月份的一天,在客运中心附近李某某的车上花4200元买了一两半。第一次买的毒品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0日左右,向岭头村海某(音)共卖了3克。2015年6月的一天,向南委泉的小旦(音)卖了1克。2015年6月的一天,在黎城县兴华街口中国银行附近向燕某(音)卖了1克。第二次买的毒品于2016年3月向燕某(音)卖了约1克,当月向黎明剧团的付某某(音)卖了1克。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晋DGW306小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电子秤、锡纸及塑料袋等物品都是其的;
(2)2016年5月6日的第二次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鑫鑫汽贸”屋子的布衣柜内搜查到的一斤多毒品是其的,是其于2016年2月在长治市西客运中心从李某某手中买的,当时以1000元买了一斤”青粉”,以300元买了一两”辅料”,以50元买了一两”雪花粉”,在龙凤区住所二楼房间的柜子内查获的一斤多毒品也是其的,是于2016年3月从李某某手中买的,当时以300元价格买了一斤”雪花粉”,以1000元买了二两”辅料”。在长治市西客运中心其还从李某某手中分别以3000元、2800元的价格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除第一次交代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人外,其还以100元1克的价格卖给金鸡寨看门的人2克,以100元1克的价格卖给茶棚滩村姓卢的1克,以同样价格卖给王某甲2克;
(3)2016年5月22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没有向人卖过毒品,只是与别人在一起吸食毒品;
(4)2016年6月28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向西井镇茶棚滩村小广场附近一个姓卢(音)的男子卖过100元约0.4克毒品,向西井镇岭头村海某卖过100元约0.4克毒品,向西井镇金鸡寨看门的一男子卖过150元约0.36克毒品,时间都记不清了;
(5)2016年8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分别花3000元、2800元从李某某手中买了两次毒品;
(6)2016年8月24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没有向西井镇北委泉的卢某卖过毒品,不认识西井镇杏树滩的赵某某。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没有向赵某某卖过毒品。
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互结合,可以证实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甲卡西酮等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
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毒品和贩毒工具应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
犯罪非法所得20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被告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三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毒品和贩毒工具应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
犯罪非法所得20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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