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7岁,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同年3月7日因病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4日下午,李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其居住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向赵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
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附近将毒品交付李某。
当晚李某、董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剩余部分毒品于李某住处被公安机关起获。
经鉴定,剩余毒品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同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李某和董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李某租住的家中欲吸食毒品,李某遂通过微信与一名微信昵称“听说”备注蒋某、微信号是×××的人联系购买毒品一个(即1克),对方提出金额800元并发来银行卡照片,李某按照对方要求向该银行卡账户(户名赵某某)汇款800元。后李某与董某一同驾车前往对方约定的位于朝阳区的见面地点,对方将一小纸盒交给李某,盒内是用塑料袋包裹的一小块结晶。之后李某与董某返回李某家中当晚进行吸食,未吸完,剩余一些放在家中后被民警起获。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赵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董某;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路边为买毒的地点。
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4日下午,董某和李某在李某的住处欲吸食冰毒,李某通过微信与能买到冰毒的朋友联系,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方700元或800元。后董某驾车与李某前往东风北桥外环东侧的公交车站取毒品。当日18时许,董某与李某回到李某家中并一同吸食该毒品,未全部吸完,剩余部分放在李某家中。经辨认,董某辨认出李某;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路边为取毒品的地点。
3、银行开户及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1月4日李某的广发银行账户向赵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00元。
4、被告人赵某某手机照片及其自书说明、李某手机照片及其自书说明证明:微信号×××系赵某某手机所使用的微信;赵某某手机照片显示的账号为×××的招商银行卡(即李某手机内照片显示的卖毒人发过来的银行卡)系赵某某本人的银行卡。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的住处起获毒品及吸毒工具。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将起获的毒品(净重0.27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
7、收缴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8、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录像等证明:2016年3月6日公安机关经对赵某某尿液进行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以及进行尿检、现场辨认的录像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赵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微信号×××是赵某某的微信,手机微信照片里招商银行卡是赵某某的银行卡。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贩卖毒品,他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他没有贩卖毒品,他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的微信向李某的微信发送赵某某的招商银行卡照片,李某的广发银行账户向赵某某该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0元;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4日下午,其转账的800元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董某的证言亦证实,李某于2016年1月4日下午通过微信联系贩毒人,以七八百元的价格购买过毒品,并用广发银行的账户给对方转账,该证言与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辨认出赵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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