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川1011刑初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东兴区福都广场邓某某办公室内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邓某某。
二、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市中区太原巷**号3幢301室楼下贩卖毒品给事先和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了的吸毒人员邓某某。
三、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市中区工商街一个小旅馆内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四、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余某某在市中区太原巷**号3幢301室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朱某某和张某吸食毒品。
五、2016年9月13日,侦查机关在市中区太原巷**号3幢301室查获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四包(净重分别为37.24克、1.32克、0.66克、0.31克)和疑似麻古四包(净重分别为1.33克、0.1克、0.09克、0.1克)。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1-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余某某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收缴凭证,尿检报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某某的供述,余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曾某某、余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依法对曾某某、余某某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犯罪数量,曾某某的贩卖数量为41.15克,量刑时考虑吸食部分,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在贩卖毒品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某某在贩卖毒品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其作用大小予以量刑。
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对曾某某持有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诉人曾某某以其未贩卖毒品为由,上诉至我院,请求二审重新判决。
庭审中,曾某某对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未贩卖毒品给邓某某,并认为原判罚金过重。
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曾某某与邓某某在东兴区福都广场交易毒品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是否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问题,经查,曾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事实,均有邓某某和在场人朱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因此,曾某某关于未贩卖毒品给邓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二次,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曾某某、余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二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曾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7.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2克,均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曾某某关于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曾某某系毒品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犯罪中,曾某某、余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
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曾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
曾某某关于原判罚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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