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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男青年王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国际酒店50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重0.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与此同时,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重0.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0.3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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