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东江卓越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5日18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兰亭雅苑小区,将冰毒5.75克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住处搜查,搜出冰毒0.1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船营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照片、短信截图、手机转账截图、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搜查王某某住处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5日18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兰亭雅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楼左门,将冰毒5.75克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冰毒0.1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有贩毒行为,并帮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公安机关已对该名贩毒人员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于亚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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