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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陈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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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5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梁县。2012年10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的租赁屋内贩卖2000颗麻古给被告人王某某,获毒资56000元。次日凌晨,王某某准备再次向陈某购买1000颗麻古。陈某在其位于“鹏润蓝海”小区A区**的租赁屋取得麻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麻古186克,并从“鹏润蓝海”小区A区**查获麻古737克。陈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到“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抓获王某某,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4500元以及王所有的麻古17.2克;查获陈某所有的毒资55000元以及麻古1.14克。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陈某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陈某检举的黄某贩卖毒品一案已由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924.14克及200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300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5日,王某某为贩卖毒品而再次找陈某购买1000颗麻古,王某某尚未实际接收该1000颗麻古即被抓获,其该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对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王某某,系立功,依法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酌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陈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赌博罪的刑罚与贩卖毒品罪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941.34克麻古、从陈某处扣押的贩毒所得550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的购毒款145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陈某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民警从“鹏润蓝海”小区A区**其租赁房内查获麻古737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陈某减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陈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1月4日,陈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的租赁房内,以56000元向上诉人王某某贩卖2000颗麻古。之后,王某某将购得的该麻古贩卖给他人。次日凌晨,王某某再次联系陈某购买1000颗麻古。后陈某前往其位于“鹏润蓝海”小区A区**的另一租赁房取得麻古,准备返回该小区A区6幢9-5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麻古186克,并从该小区A区**查获麻古737克。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到“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抓获王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4500元,从该房内查获陈某所有的毒资55000元、王某某携带的麻古17.2克以及陈某所有的麻古1.14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陈某以及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鹏润蓝海”小区A区**门外抓获陈某时,从陈某上衣左侧衣袋内查获1包可疑麻古,经称量净重18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从陈某租赁的“鹏润蓝海”小区A区**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一黑色袋子,内装2包可疑麻古,经称量分别净重551克和18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8%和10.1%。同日,公安民警在“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抓获王某某时,从王某某上衣左侧衣袋内查获现金14500元;从该房卧室内查获现金55000元;从该房客厅茶几上查获1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麻古,经称量净重17.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该房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1包可疑麻古,经称量净重1.1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3.《通话记录》证实,陈某的手机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多次与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其中,二人于2013年1月3日18时13分、1月4日17时48分有过通话。陈某的手机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多次与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其中,二人于2013年1月3日19时26分、1月4日19时25分、22时32分、1月5日0时16分、1时18分有过通话。
4.《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2月29日,姚某某向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存款20000元和66000元。同日,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存10000元,次日转存50000元。
5.证人姚某某证实,陈某用她的身份证在重庆市江北区“鹏润蓝海”A区租赁了6幢9-5和**两套房屋。她和陈某居住于6幢9-5,经常有人进出该处吸食毒品。2012年12月29日,陈某找她借钱,说春节前还给她,她答应了。她前后共拿了135000元给陈某。2012年12月29日下午,她先打20000元到陈某的建行账户,后打66000元到陈某提供的叫林某某的建行账户。在这之前两天左右她陆续打了49000元到陈某的农行账户上。2013年1月4日下午六七点钟,王某某来到“鹏润蓝海”小区6幢9-5,与陈某在客厅吸食麻古。她当时在厨房,陈某叫她到卧室去。没过多久,王某某就走了。次日凌晨,王某某又来找陈某,当时陈某出去了,王就在客厅等,并从随身挎包内拿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进行吸食。之后那个蓝色塑料袋一直放在茶几上,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
6.上诉人陈某(绰号“路娃”)供述,2012年12月,他打算从云南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与云南一个绰号“大毛”的人谈好以每颗麻古10.5元的价格交易1.2万颗。之后,他找姚某某分两次借了86000元,一次是让姚将66000万元直接打到“大毛”提供的建行账户上,另一次让姚打了20000元到他的建行账户上。后他将抵押渝AFS428汽车所得的40000元,加上姚某某的20000元共计60000元打到“大毛”提供的农行账户上。2013年1月3日上午,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麻古,他说有了就给王打电话。次日下午,他拿到购买的麻古后,将麻古放在“鹏润蓝海”小区**卧室的床头柜中,并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谈成以28元每颗的价格交易2000颗。过了约1小时,王某某说要过来,他就从“鹏润蓝海”小区**拿了2000颗麻古,返回该小区6幢9-5。又过了约1小时,王某某到了6幢9-5,把56000元现金拿出来放在客厅茶几上,并把放在茶几上用保鲜膜包好的2000颗麻古拿走,当时姚某某在家,但姚没看到他们交易毒品。同月5日凌晨,王某某打电话说还要买1000颗麻古,他就到**拿了2000颗麻古,之后他被公安民警捉获。不久,王某某打来电话,他因被控制就没有接电话。后他为了配合公安民警,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王到6幢9-5等他,并主动交出房间钥匙,和公安民警一起到6幢9-5将王某某捉获。同时,他还向公安民警主动交代了藏在“鹏润蓝海”小区A区**的麻古。公安民警在6幢9-5客厅茶几抽屉里查获的10多颗麻古,是他和王某某吸食后剩下的。公安民警在6幢9-5客厅茶几上查获的1袋麻古,应该是王某某自己拿来的。他贩卖2000颗麻古所得的56000元,他用了1000元,剩下的55000元被公安民警查获。“鹏润蓝海”小区A区6幢9-5和**都是他租的房子。
7.上诉人王某某(绰号“闷墩”)供述,2012年12月,“颜某”通过他的朋友“耗儿”问他是否有麻古,他就打电话问陈某,陈某说等有了再联系他。2013年1月4日下午,陈某给他打电话说有麻古了,二人商量以每颗28元的价格交易2000颗。之后,他打电话给“颜某”说麻古到了,价格是每颗29元,“颜某”叫他到沙坪坝石门大桥下面拿钱。他拿到58000元钱后,拿出2000元放在裤包内,并告诉陈某马上过去。他到了陈某住的那个小区某栋9-5后,把56000元拿给陈某,陈某将用保鲜膜包好的1包麻古交给他。随后,他跟“颜某”联系,并按照“颜某”的指示将麻古放到石门大桥下面的花台处。当晚或者次日凌晨,陈某打电话问他还要不要麻古。他凑了14500元后,给陈某打电话说要1000颗,陈某叫他去陈的家里。因他只带了14500元,他想陈某如果愿意就先赊账,如果不愿意,这些钱能买多少是多少。1月5日凌晨,他到了陈某住处,一名女子说陈某出去买烟了。他坐在客厅沙发上等了一会儿,见陈某还没回来,就打电话问陈好久回来,但陈没有接电话。不一会儿,陈某给他打电话,说马上回来。他从背的挎包内拿出麻古吸食,并将装有麻古的蓝色塑料袋放在客厅茶几上。过了一会儿,他被公安民警捉获。
8.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2年10月8日,陈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归案后检举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924.14克及200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陈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某某,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于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陈某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从“鹏润蓝海”小区A区**其租赁房内查获麻古737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从“鹏润蓝海”小区A区**其租赁房取得麻古,准备返回该小区A区6幢9-5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小区A区**已被公安机关监控,公安机关随后从该房内查获麻古737克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924.14克及2000颗,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陈某具有两个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陈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陈某量刑时,未充分考虑陈某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不当。对陈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二审对陈某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7.2克及300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贩卖的麻古中有1000颗麻古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陈某量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以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撤销缓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扣押在案的941.34克麻古、从陈某处扣押的贩毒所得550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的购毒款14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三、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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