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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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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冉某某,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通过体内藏毒方式,由云南省昆明市乘坐CZ6404次航班将毒品运往重庆市。当日17时许,冉某某到达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后公安机关从冉某某体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32克。经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66.8%。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运输毒品2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冉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体内,乘坐CZ6404航班从云南省昆明市到重庆市。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将冉某某捉获,并从其体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3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66.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有人乘坐飞机运输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A3出站口将冉某某捉获。
2、医院病历、提取笔录、登机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冉某某体内取出一包圆柱形疑似毒品,该疑似毒品为外用避孕套包装,第二层用白色胶带包装,第三层用透明胶带包裹,第四层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乳白色粉末。同时,公安人员从冉某某身上及行李中提取到手机两部,冉某某乘坐的CZ6404航班登机牌一张。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冉某某体内提取的疑似毒品净重232克。
4、指认照片证实,冉某某对其使用的两部手机进行指认。
5、鉴定文书证实,从冉某某处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6.8%。
6、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中旬,一个名叫“老四”的男子以一万元的报酬让她带毒品到重庆。5月19日凌晨4时许,“老四”给她一包包成圆柱形的毒品和两张电话卡,说到重庆后有人会跟她联系。5时许,她将毒品放入体内,从云南省芒市乘坐飞机到昆明,再乘坐15时许的CZ6404次航班从昆明到重庆。17时许,在重庆市江北机场出站口处被捉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员,在运输毒品的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冉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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