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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张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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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7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绰号:蒙三,男,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男,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廖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蒙某、江某某、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蒙某、江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上诉人蒙某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詹某某、廖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蒙某共谋购买毒品贩卖牟利。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受蒙某邀约跟随赵某某前往云南。10月25日,蒙某安排前妻赵某将购毒款10万元汇给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购得10000颗毒品麻古,藏匿于渝A2L080轿车排挡杆下方,安排张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返回重庆。途中,赵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车上藏有毒品,运回重庆后交给蒙某。10月2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并查获麻古912克。
2012年11月23日,为购买毒品贩卖牟利,由江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出资1.5万元,蒙某出资1万元,汇给赵某某。11月24日凌晨,赵某某将购得的4包麻古交给江某某。次日13时许,江某某、赵某某驾车运回重庆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查获麻古4包,净重850克。
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麻古准备搭乘货车运往四川省泸州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麻古630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账户明细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闫某某、赵某、罗某、杨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蒙某、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蒙某、江某某、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麻古,其中赵某某购买、运输麻古共计2392克,蒙某购买、运输麻古1762克,江某某、赵某某购买、运输麻古8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受人指使运输麻古9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蒙某、江某某系主犯;赵某某、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赵某某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蒙某辩称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蒙某参与第一笔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蒙某参与第二笔贩卖毒品800余克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江某某不知道赵某某交给他的电脑包内有毒品,也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上诉人赵某某、蒙某共谋从云南购买毒品麻古运回重庆贩卖牟利后,蒙某安排上诉人张某某跟随赵某某前往云南。10月25日,蒙某安排其前妻赵某将购毒款10万元汇给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购得10000颗毒品麻古,藏匿于渝A2L080轿车排挡杆下方,安排张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返回重庆。途中,赵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车辆前部分藏有毒品,让张某某运回重庆后交给蒙某。10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松坎收费站将张某某抓获,从其驾乘的车辆中查获麻古疑似物912克,经检验缴获的麻古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及张某某、蒙某到案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样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抓获张某某后,从其驾乘的渝A2L080轿车内查获49小包红色、绿色(少许)药丸状麻古疑似物,经称量为912克。另查获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将前述物品扣押。后公安民警从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经检验,红色药丸、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红色药丸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9%。
3.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2日至29日,赵某某与张某某有频繁通话记录,与蒙某有多次通话记录。2012年10月8日至29日,张某某与蒙某有频繁通话记录,10月29日14时许,张某某与赵某某通话后,与蒙某有两次通话。闫某某指认其手机中存储的赵某某电话号码。
4.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5日,“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蔡家支行将现金10万元存至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2年10月26日,赵某某的前述农业银行卡先后提取现金10万元。
5.《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蒙某、张某某;蒙某辨认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赵某某、蒙某;闫某某辨认出赵某某。
6.证人罗某(同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赵某某、闫某某等人以闫某某名义在同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牌号为渝A2L080的黑色CRV轿车,由赵某某付款。
7.GPS定位信息及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渝A2L080轿车从重庆往返云南的行驶过程。
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6日,他答应帮赵某某开车往返云南一趟,次日与赵某某一起以他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赵某某支付租车费。同月23日10时许,他和赵某某、张某某驾车从北碚区三溪口出发,次日到达云南。10月28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找他拿走了车钥匙。当天9时许,赵某某和张某某叫他吃饭,赵某某让他和张某某将车开回重庆,临走时赵某某交待将车开到北碚区三溪口交给蒙某,让蒙某把车拿去修一下。次日14时许,他与张某某驾车经过贵州省六盘水时,被公安民警检查。放行后,张某某在与赵某某通话,张说刚才被查了,车门都被拆了下来,但是没有查到什么,还问赵某某车上到底有没有东西,放在什么地方的。他和张某某驾车经过松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车上被查获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12克。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蒙某的前妻。2012年10月,她在北碚区蔡家镇的农业银行帮蒙某给赵某某的账户打款10万元。公安提取的赵某某账户2012年10月25日进账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上“赵某”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字。
10.上诉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0月,他和蒙某商量从云南运些麻古回重庆贩卖,蒙某负责筹集毒资。他联系好卖家“小妹”后,蒙某邀约张某某跟他去云南,他让闫某某帮忙开车。之后,他们以闫某某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的广本CRV轿车,他付的租金。10月23日,闫某某驾车载他和张某某从重庆出发到达缅甸景康。他试过麻古样品后,“小妹”的男朋友“小斌”就去准备10000颗麻古,他打电话让蒙某把10万元购毒款汇到了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第二天,他将7万元交给“小妹”后,“小斌”安排人将毒品送到宾馆交给他,毒品装成两大包,一包约6000颗,一包约4000颗。拿到毒品后,他从闫某某处拿了车钥匙,把麻古分装成小包,藏到轿车排挡杆下面。回到宾馆后,他安排张某某和闫某某开车回重庆,让张某某把毒品交给蒙某。
11.上诉人蒙某供述:他曾汇款10万元给赵某某,并让张某某跟随赵某某去云南。
12.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0月10日左右,蒙某邀约他跟随赵某某去一趟云南。10月23日,他和赵某某、闫某某驾车从重庆出发,途经昆明、景洪,最后到达大勐龙。10月28日下午,赵某某安排他和闫某某驾车返回重庆。10月29日上午,他和闫某某驾车经过贵州省六盘水检查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车辆。放行之后,赵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他说刚过检查站被警察检查了,没什么事,赵某某让他把车开回重庆交给蒙某。他问赵某某车上有没有毒品,赵某某承认车上有毒品,藏在车的前部分。半小时后,蒙某打电话给他,他说已经过了检查站,晚上到三溪口,他给蒙某说好险,门都被拆完了。其后,他和闫某某驾车经过松坎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他告诉民警毒品藏在车的前面。民警从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手刹及储物箱下面查获毒品麻古49袋,经称量净重912克。
(二)2012年11月19日,上诉人江某某经与赵某某共谋,汇款10万元给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贩卖牟利。11月22日,江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接收毒品。11月23日,因毒品被骗,赵某某联系江某某再次筹集毒资,当晚江某某筹集1.5万元汇给赵某某。次日凌晨,赵某某在云南省景洪市将4包麻古交给江某某。后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Q1209的比亚迪轿车和江某某共同将前述毒品运往重庆市,于同月25日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江驾驶车辆内查获麻古840克,经检验查获的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及江某某、赵某某到案情况。
2.《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赵某某、江某某驾乘的轿车内查获麻古疑似物,经称重840克。另查获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公安民警提取麻古疑似物样品送检,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
3.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渝BQ1209轿车途经云南、贵州、重庆的行驶情况。
4.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2年11月19日10:47,赵某某将银行卡卡号622848333119360XXXX以短信形式发给江某某;同日10:48前述银行卡有现金50000元入账,同日21:40、21:41该卡在云南景洪港口支行有现存10000元、5000元的记录。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赵某某的女友。2012年11月22日,她受赵某某安排到昆明接赵某某等人。11月23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和江某某抵达昆明。江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说之前用于购买麻古的10万元被骗了。当天8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江某某再凑5万元购买麻古,运回重庆贩卖后还账。江某某说凑不到5万元,赵某某说有多少凑多少,剩下的先去赊购,赚到钱后再支付。当天晚上,她和赵某某一家人开车到景洪,江某某从农业银行取了12000元,赵某某取了3000元,二人将15000元汇到别人的卡上。11月24日凌晨,江某某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就出去了。一会儿,江某某提了一个电脑包回来。她当着江某某和赵某某的面打开电脑包,里面有4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她和赵某某把麻古装进江某某妈妈的背包里。随后,她和赵某某一家从景洪出发返回重庆,途经贵州省和重庆市的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他们驾乘的轿车后座的背包内查获4块麻古。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系江某某的母亲。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她带着孙子和儿子江某某、儿媳赵某某一起驾车前往云南,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昆明。11月24日早上,她们一家人和杨某某从景洪出发返回重庆,次日13时许在重庆与贵州交界处的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拦下。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江某某将他车牌号为渝BQ12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借走。
8.上诉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8日,他叫江某某准备1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麻古,承诺赚了钱帮江某某归还欠款。11月19日,江某某按他的要求向王某某和赵某某的账户分别汇了5万元。他让江某某开车到昆明把毒品运回重庆。11月22日,江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从重庆出发了。他安排“大头”携带1万颗麻古前往昆明,还叫杨某某到昆明开两间房等江某某等人。11月23日凌晨,他联系不上“大头”,1万颗麻古不见了。他让江某某等再准备5万元,后江某某汇款1.5万元到赵某某账户。他联系缅甸的上家“小妹”购买1万颗麻古,先支付2.5万元,余款等毒品贩卖后再支付,“小妹”同意了。2012年11月24日,“小妹”安排人把1万颗麻古送到景洪给他,他支付购毒款2.5万元。拿到麻古后,他把麻古装在电脑包里,来到江某某住的酒店,把电脑包交给江某某。
9.上诉人江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8日,他妻子的哥哥赵某某让他准备10万元用于购买毒品麻古,并叫他联系车子到昆明取货。11月19日下午,他在农业银行给王某某的账户汇款5万元,给赵某某卡号622848333119360XXXX的账户汇款5万元,并告知赵某某。11月22日15时许,他和赵某某、母亲、儿子一起驾驶借的渝BQ1209比亚迪轿车从北碚出发前往昆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杨某某定的昆明船舶酒店,杨某某告诉他和赵某某,10万元的麻古不见了。后赵某某提议再凑点钱买麻古,争取把损失的10万元找回来。11月23日,他们一家人和杨某某前往景洪,路上赵某某让朋友汇了2000元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到景洪后,他和赵某某、杨某某来到农业银行,他取款1.2万元,赵某某取款3000元,他把1.5万元汇到赵某某的账户。次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来到旅馆楼下。赵某某将一个黑色电脑包交给他,回到房间后杨某某当着他和赵某某的面打开电脑包,里面有4包毒品。当日7时许,他们一家人和杨某某驾驶渝BQ1209轿车从景洪出发返回重庆。11月25日12时许,他们驾车经过贵州省和重庆市的交界处被公安民警拦获,被查获4包毒品。
10.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词,证实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词与江某某供词吻合。
(三)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赵某某携带麻古来到云南省普洱市至昆明市方向的普洱隧道出口加水站,准备搭乘货车将毒品麻古运回重庆贩卖牟利,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麻古630克,经检验查获的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及赵某某到案情况。
2.《提取毒品可疑物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赵某某后,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630克。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后,提取可疑物送检,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6.9%。
3.《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从赵某某处查获的手机,对赵某某1588779XXXX手机号内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予以提取。
4.证人李力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15时许,他驾驶出租车,经过普洱市思茅区高速公路管理站附近,载赵某某到同心隧道加水站,赵某某说有辆货车在等。
5.上诉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一个叫“lili”的法国女子给他4万元,让他购买毒品贩卖牟利。他联系缅甸的上家“小妹”,购买6000颗麻古,先付款4万元,余款等麻古贩卖后再支付。随后,他把4万元转账给“小妹”,“小妹”在打洛检查站从铁丝网外把一大块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丢给他,还给了他4小包毒品,让其帮忙贩卖。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他乘坐出租车来到“lili”约定的普洱隧道出口加水站,准备搭乘“lili”联系的红色拉香蕉的货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
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法刑初字第372号、(2010)沙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赵某某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关于蒙某提出未参与2012年10月贩卖、运输毒品900余克的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蒙某参与该次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认定蒙某参与该次犯罪有同案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词、证人赵某的证词、通话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蒙某不仅参与犯罪共谋和安排张某某运输毒品,而且积极为购买毒品提供资金,原判认定蒙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目的是正确的。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蒙某提出未参与赵某某等人2012年11月贩卖、运输毒品800余克的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蒙某参与该笔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蒙某参与该次犯罪的主要证据有:同案人赵某某、江某某、赵某某证实蒙某参与了犯罪共谋,并出资1万元用于赵某某购买毒品;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赵某某接收购毒款的账户于2012年11月23日先后存入9500元、300元、200元;通话记录显示购买毒品前赵某的手机与赵某某等通话频繁。二审中经核实,赵某某接收购毒款的账户于2012年11月23日分三笔存入10000元的地点是本市高新区石桥铺,该交易的交易行和金额与证人赵某证实其帮蒙某汇款的内容矛盾,蒙某对出资1万的事实自始否认,手机通话记录亦不能证实蒙某在2012年11月23日深夜即前述9500元、300元、200元存入银行前后与赵某某有联系,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款系蒙某或蒙某委托的人所存入;在案收集的2012年11月23日下午及之前通话记录能证实蒙某与赵某某等人有频繁联系,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因此,认定蒙某参与该笔犯罪,主要是同案人的口供,而相关供词在蒙某出资的问题上不能得到印证,证据不足。据此,对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江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江某某未参与贩买、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认定江某某参与贩买、运输毒品,有同案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江某某本人在侦查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江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蒙某、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赵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2382克,蒙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32克,江某某、赵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84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受人指使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蒙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加之本次毒品犯罪数量大,其罪行实属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罪行和主观恶性,应予以限制减刑。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根据本案具体事实,综合考量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毒品犯罪情节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对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蒙某参与毒品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赵某某、蒙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赵某某、蒙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蒙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对上诉人赵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赋强
代理审判员  付海平
代理审判员  蒋佳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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